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
一、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土地登记制度,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结合市区土地登记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指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需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测绘成果。
三、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四、土地权利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登记或委托有资质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对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按份共有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基本单元共有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最小单元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宗地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六、土地登记机构需审核下列土地登记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测绘成果;
4、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6、需要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7、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可按规划批建的最小产权单元分割转让和销售的商品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房地产项目,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时,无需提供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宗地测绘成果。
八、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测绘成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取得,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程》和数据建库要求。
九、宗地测绘成果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宗地测绘技术报告;
2、宗地测绘成果表;
3、宗地面积计算表;
4、宗地图。
十、土地登记的申请材料,一般应为原件。没有原件的,应当具备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十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具备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十二、对土地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审核其是否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十三、对境外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需审核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十四、对于土地权利人死亡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需审核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对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需审核其合法的继承人应具备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以及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十五、土地登记机构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十六、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十七、土地登记机构应加强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建立备案和监督机制。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应按照土地调查登记代理行业协会要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十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