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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古树名木认养办法
发布时间:2021-02-09 16:26:12  作者: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保护古树名木意识,满足公众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的意愿,更好地保护古树名木,根据《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古树名木认养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认养方”)通过一定程序,自愿以捐资的方式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认养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古树名木认养坚持以自愿为原则。认养方可单独认养,也可联合认养。捐资认养一株古树名木可视为完成一人一年度的义务植树任务。古树名木认养不改变古树名木的权属关系和管护责任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认养工作。

  第六条 可供认养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认养方可在公布范围内进行认养。

  第七条 认养方捐认养资金,由古树名木养护人(以下统称“被认养方”)对被认养对象进行养护管理,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八条 指定认养一级保护古树或名木的,每株不少于5000元/年;指定认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不少于3000元/年;指定认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不少于1000元/年。非指定认养的,每人捐资额度每株不低于200元/年,其认养对象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古树名木认养的期限至少一年。认养期满,认养方有优先续认养权。

  第十条 古树名木认养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认养方先向被认养方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

  (二)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养方、被认养方签订三方认养协议,明确认养对象、认养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

  (三)认养方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接受捐资机构一次性缴纳认养资金。

  (四)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为认养方颁发认养证书,并根据认养方意愿,在认养标志牌上撰刻姓名或单位名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认养档案,并在省古树名木信息监管平台上公开发布认养相关信息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认养方对认养对象拥有监护权。认养期间,认养对象出现失管、迁移、濒死、死亡等情况的,认养方有权要求更换认养对象直至认养期满。

  第十二条 被认养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认养对象采取复壮、救助、保护等管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认养方不得借认养古树名木从事各种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养对象保护范围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并应支持被认养方对认养对象采取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 认养期间,被认养方应为认养方探视认养对象提供便利;被认养方对认养对象因特殊原因需迁移或采伐的,应及时告知认养方。被认养方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认养对象管护方案,并抄送认养方。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认养申请表、认养协议书、标志牌、认养证书实行全省统一式样,由各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认养资金由各属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接受捐资机构具体管理。认养资金实行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县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宣传、救助、管护,制作认养证书、设置认养标志牌等。认养资金的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认养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对积极参与古树名木认养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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