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508369/2022-8745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单位 区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2-11-25
统一编号 有效性
临安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日期:
2022-11-25 15:50
来源:
区农业农村局
浏览量:

(共316项)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监管层级

法律依据

330264167000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0264165000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0264164000

对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毁坏树木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3000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2000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  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1000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64159000

对破坏、损毁古道资源和设施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1-12-29
第十八条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一)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二)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三)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30264150000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海洋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30264141000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330264134000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30264133000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30000

对在草原上违反草原防火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8-11-29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330264124000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330264123000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2000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1000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0000

对在荒漠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进行采挖植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19000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18000

对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330264117000

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64109000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拒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082000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330264076000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330264070000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057000

对违规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6404900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64046002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开矿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64045001

对施工单位在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330264035002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活动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10-26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  2016-02-06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544000

对将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水域,养殖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04-25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542000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未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不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  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  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  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  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2000-06-13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30220538000

对虽经批准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而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7000

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2000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1000

对未取得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0000

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15-12-28
第十六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29000

对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8000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妨碍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7000

对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6000

对违反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07-28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330220523000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0000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18000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302205160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30220515000

对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514000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30220513000

对农药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  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30220512000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3022051100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510000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509000

对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十三条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330220508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507000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504000

(杭州)对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330220503000

(杭州)对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502000

(杭州)对家畜生产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和供货方查验制度,不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未按规定留存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样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第十条第二款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照产品生产批号留存样品,样品留存期为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01000

(杭州)对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者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500000

(杭州)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未实行封闭式运输、未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98000

(杭州)对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或未出厂的生猪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 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496000

(杭州)对屠宰厂(场)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495000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330220494000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不接受审计的;
()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330220493000

(杭州)对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330220492000

(杭州)对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91000

(杭州)对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投放的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330220490000

(杭州)对未按照垂钓区相关规定进行垂钓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域特点,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为垂钓区。在垂钓区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四)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违法进行垂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钓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489000

(杭州)对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或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二)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488000

(杭州)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或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禁止使用的渔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330220487000

(杭州)对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330220486000

(杭州)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外,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 (五)每年41日至9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 (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85000

(杭州)对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捕获小于前款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84000

(杭州)对动物诊疗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体检、消毒、不按照规定报告疫情、不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上报年度执业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3000

(杭州)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不落实动物防控工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2000

(杭州)对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和记录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标准处以罚款。

330220481000

(杭州)对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0000

(杭州)对动物诊疗机构不设置隔离室、不严格消毒、擅自开展狂犬病免疫工作、违法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建立兽药台账、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9000

(杭州)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未履行规定防疫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8000

(杭州)对不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验讫标志、畜禽标识、不建立登记台账、不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7000

(杭州)对应当暂停输入存在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而未暂停输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二十五条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6000

(杭州)对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遵守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进货台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与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签订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三)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四)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5000

(杭州)对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未开展禁用药物检测,未建立检测记录,对检测不合格家畜未按规定报告、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在出售家畜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进行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要求家畜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家畜产品批发市场的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466000

对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添加剂等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330220463000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二十五条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456000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1998-01-05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10-14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3022045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330220451000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4350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研发应用动物防疫领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加强数字化改造,提升动物防疫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4000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3000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农村部  2019-04-25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30220431000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0000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
(三)  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330220429000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428000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302204270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6000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5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0220424000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八条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一百零三条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3000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  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  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  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422000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1000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330220420000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六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3302204190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330220411000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404000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330220382000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  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380000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379000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363000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361000

对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八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360000

对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330220357000

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35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53000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9000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8000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违反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畜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6000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43000

对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2000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41000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  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0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  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339000

对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36000

对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二十条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35000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30220334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33000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331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30220329000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27000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下同)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26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财政部  2008-07-09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325000

对休闲渔船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330220324000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19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18000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330220316000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330220315000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30220314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13000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11000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09000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06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
第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05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30220303000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30220301000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00000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92000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291000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330220283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81000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01-01
第十条  《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委托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商由境外企业确定、调整,并报农业部备案。
  境外企业应当与代理商签订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五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除境外企业确定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外,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30220279000

对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1-02-10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73000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71000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依法处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269000

对生产者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68000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265000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62000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60000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二、三项: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  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  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三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52000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九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动物种类、年()龄、体重及数量;
  ()诊断结果;
  ()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  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  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  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51000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50000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九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4500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43000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242000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330220241000

对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40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330220239000

对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  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330220236000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330220235000

对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八条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34000

对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233000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330220231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330220230000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9000

对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6000

对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4000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
剂。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330220223000

对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22000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221000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20000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17000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4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四)  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  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3

对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五)  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2

对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330220216001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5000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14000

对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十七条  用于屠宰的动物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运送至检疫证明标示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2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211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210000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330220209000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330220208000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07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206000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三条  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向农民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派驻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经费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30220205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204000

对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十条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海域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30220202000

对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的行政处罚

县级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条  第一款  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款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0100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
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99000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330220198000

对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30220194000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191000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90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330220189000

对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和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88000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07-01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  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330220187000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8600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  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85000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款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30220181000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79000

对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未随船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78000

对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330220176000

对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5000

对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400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款  ()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第三款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四款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第五款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六款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一款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款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第三款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第四款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第五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六款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第七款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八款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第九款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30220172000

对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1000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330220168000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县级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十八条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67000

对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2.《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65000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2.《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6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30220162000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330220161000

对违反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60000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330220158000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56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限制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330220154000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2)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3)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4)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6)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53000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52000

对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2.《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150000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149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146000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2017-06-01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六十条  第一款一、二、三、五项,第二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330220145000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14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330220143000

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42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30220141000

对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的标准除按规定须经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39000

对违反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2.《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37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30220136000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  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  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30220133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违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330220129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330220128000

对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或逃逸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五十一条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330220127000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125000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30220123000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22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21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120000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  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  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  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  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  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  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款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款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四款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  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  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  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330220119000

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五)  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33022011600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330220115000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
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
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33022011400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30220113000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12000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111000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30220109000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01-16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105000

对冒充种畜禽(蚕种)及其品种、配套系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102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100000

对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实施查验,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99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97000

对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330220096000

对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05-23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

330220095000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330220092000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09100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28号)(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8000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9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105日农业部发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87000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6000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2000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80000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73000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合法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时超过核定限额或未按许可条件生产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八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330220072000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71000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330220070000

对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30220069000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67000

对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内动物疫病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从省外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或者从省内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决定。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66000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七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30220059000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57000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2002-07-18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  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  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  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  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  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56000

对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以非饲 料、非饲料添加 剂冒充饲料、饲 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 添加剂冒充他种 饲料、饲料添加 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053000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09-30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330220052000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330220051000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800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30220047000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600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330220042000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10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330220040000

对水产苗种未经产地检疫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039000

对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8000

对未按规定在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330220036000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30220034000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7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30220033000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2000

对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330220031000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12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0000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29000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028000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1997-10-01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027000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26000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025000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将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0220024000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06-23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3022002300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22000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30220021000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19000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8000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7000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016000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06-23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330220015000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4000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13000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2000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0000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30220007000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330220005000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4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04000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4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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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8369/2022-8745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单位 区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2-11-25
临安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11-25
信息来源: 区农业农村局
浏览量:

(共316项)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监管层级

法律依据

330264167000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0264165000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0264164000

对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毁坏树木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3000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2000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  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  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61000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64159000

对破坏、损毁古道资源和设施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21-12-29
第十八条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一)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二)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三)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30264150000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海洋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30264141000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330264134000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30264133000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130000

对在草原上违反草原防火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8-11-29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330264124000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330264123000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2000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1000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20000

对在荒漠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进行采挖植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19000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64118000

对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330264117000

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06-29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64109000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拒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082000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330264076000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330264070000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64057000

对违规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6404900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64046002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开矿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64045001

对施工单位在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330264035002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活动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10-26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  2016-02-06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544000

对将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水域,养殖可育杂交、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04-25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542000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未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不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  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  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  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  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2000-06-13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30220538000

对虽经批准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而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7000

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2000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1000

对未取得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30000

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2015-12-28
第十六条  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29000

对猎捕、杀害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8000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妨碍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7000

对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6000

对违反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07-28
第十条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330220523000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520000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或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18000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3302205160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30220515000

对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514000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30220513000

对农药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  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30220512000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30220511000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510000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509000

对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十三条  
  高毒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购买制度。购买高毒农药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说明用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的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购买者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向其销售高毒农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高毒农药购买者身份信息和购买时间、品种、数量、用途,或者向未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其他有效证件的购买者销售高毒农药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330220508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507000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0-09-24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504000

(杭州)对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330220503000

(杭州)对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502000

(杭州)对家畜生产者不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和供货方查验制度,不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未按规定留存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样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第十条第二款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照产品生产批号留存样品,样品留存期为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501000

(杭州)对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者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家畜产品未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或未按要求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500000

(杭州)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未实行封闭式运输、未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98000

(杭州)对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或未出厂的生猪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家畜应当文明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 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 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
第十八条 家畜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屠宰家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规定,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未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或者未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项规定,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未在其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出厂()的家畜产品,未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496000

(杭州)对屠宰厂(场)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家畜屠宰厂(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 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文件精神,2014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330220495000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330220494000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不接受审计的;
()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330220493000

(杭州)对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330220492000

(杭州)对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91000

(杭州)对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投放的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330220490000

(杭州)对未按照垂钓区相关规定进行垂钓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域特点,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为垂钓区。在垂钓区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四)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违法进行垂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钓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489000

(杭州)对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或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且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二)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符合条件的渔业捕捞人员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不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488000

(杭州)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或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禁止使用的渔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

330220487000

(杭州)对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人员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330220486000

(杭州)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外,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 (五)每年41日至9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 (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85000

(杭州)对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捕获小于前款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330220484000

(杭州)对动物诊疗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体检、消毒、不按照规定报告疫情、不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上报年度执业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3000

(杭州)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不落实动物防控工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2000

(杭州)对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和记录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标准处以罚款。

330220481000

(杭州)对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80000

(杭州)对动物诊疗机构不设置隔离室、不严格消毒、擅自开展狂犬病免疫工作、违法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建立兽药台账、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9000

(杭州)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未履行规定防疫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8000

(杭州)对不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验讫标志、畜禽标识、不建立登记台账、不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7000

(杭州)对应当暂停输入存在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而未暂停输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二十五条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6000

(杭州)对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遵守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建立进货台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杭州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与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签订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三)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四)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475000

(杭州)对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未开展禁用药物检测,未建立检测记录,对检测不合格家畜未按规定报告、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在出售家畜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进行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要求家畜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家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家畜产品批发市场的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466000

对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添加剂等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330220463000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二十五条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456000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1998-01-05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10-14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3022045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330220451000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4350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研发应用动物防疫领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加强数字化改造,提升动物防疫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4000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3000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农村部  2019-04-25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30220431000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30000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
(三)  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的。

330220429000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428000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302204270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6000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5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0220424000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八条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一百零三条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3000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  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  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  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422000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421000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330220420000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六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3302204190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330220411000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404000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330220382000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  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  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380000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  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  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379000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363000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361000

对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八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360000

对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330220357000

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35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53000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9000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8000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违反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畜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6000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43000

对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2000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41000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  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40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  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339000

对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36000

对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二十条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35000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30220334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33000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331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30220329000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27000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下同)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26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财政部  2008-07-09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  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325000

对休闲渔船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330220324000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19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18000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330220316000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330220315000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30220314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13000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11000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09000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306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
第七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注:其中涉及商务部门与农业部门职责移交,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省级食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通知》(浙编〔201317号)等文件。

330220305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30220303000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30220301000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300000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92000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291000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  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  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330220283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81000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01-01
第十条  《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过期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委托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销售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委托的境外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
第十三条  
  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商由境外企业确定、调整,并报农业部备案。
  境外企业应当与代理商签订进口兽药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第十五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除境外企业确定的代理商及代理商确定的经销商外,其他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30220279000

对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1-02-10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73000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71000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依法处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30220269000

对生产者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68000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265000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62000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60000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二、三项:
  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  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  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三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52000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九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动物种类、年()龄、体重及数量;
  ()诊断结果;
  ()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  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  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  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251000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50000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九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45000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43000

对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242000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330220241000

对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牌、证、簿册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40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330220239000

对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  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330220236000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330220235000

对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八条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34000

对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固定的生产基地;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隔离的生产环境、桑园
(二)  具有相应的生产和质量检验设备;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专用的冷库与浸酸设备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高级职称并熟悉种性保持的技术人员;从事冷藏、浸酸的,应当具有蚕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该项工作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  具备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制度和措施
(五)  生产一代杂交种的,应当具有不少于五万张的年生产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申领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相应的催青设施、质量检验设备
(二)  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233000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330220231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330220230000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9000

对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6000

对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24000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
剂。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330220223000

对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22000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221000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20000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217000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4

对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四)  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  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3

对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五)  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6002

对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330220216001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5000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14000

对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十七条  用于屠宰的动物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运送至检疫证明标示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212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211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210000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330220209000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330220208000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207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206000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三条  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的集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向农民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任何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派驻人员、执行公务,所需经费应由派出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所收的款项,并可处所收款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30220205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330220204000

对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十条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海域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30220202000

对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的行政处罚

县级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条  第一款  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款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201000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
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99000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330220198000

对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30220194000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191000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90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330220189000

对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和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88000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07-01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  屠宰、经营、运输活禽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或者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的;

330220187000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8600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  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85000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款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30220181000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79000

对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未随船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78000

对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330220176000

对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5000

对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400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款  ()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第三款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四款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第五款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六款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一款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款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第三款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第四款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第五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六款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第七款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八款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第九款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30220172000

对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71000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330220168000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县级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  2022-09-07
第十八条  
  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67000

对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2.《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65000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2.《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6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30220162000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330220161000

对违反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60000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330220158000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56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限制性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330220154000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2)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3)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4)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6)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30220153000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52000

对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  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2.《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150000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149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146000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2017-06-01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六十条  第一款一、二、三、五项,第二款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330220145000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144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330220143000

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42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330220141000

对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的标准除按规定须经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多收的款项,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39000

对违反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2.《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137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30220136000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  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  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330220133000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违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33022012900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330220128000

对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或逃逸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五十一条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330220127000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30220125000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30220123000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30220122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21000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120000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  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  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  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  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  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  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款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款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四款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  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  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  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330220119000

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3-11-09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五)  查处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会同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物价、财政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上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罚款,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履行义务、增加农民负担的,农民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处以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财物、赔偿损失、罚款。

330220116000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330220115000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
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
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33022011400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330220113000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112000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30220111000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30220109000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01-16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105000

对冒充种畜禽(蚕种)及其品种、配套系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102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100000

对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实施查验,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99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97000

对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1.《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330220096000

对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1-25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05-23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从省外调入的活禽,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的。

330220095000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330220092000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09100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28号)(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8000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9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105日农业部发布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87000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6000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82000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80000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73000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合法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时超过核定限额或未按许可条件生产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农村部  2022-01-07
第八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330220072000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71000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  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  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330220070000

对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30220069000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04-24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67000

对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内动物疫病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从省外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或者从省内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决定。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66000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七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30220059000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8-11-04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30220057000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  2002-07-18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  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  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  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  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  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56000

对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以非饲 料、非饲料添加 剂冒充饲料、饲 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 添加剂冒充他种 饲料、饲料添加 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30220053000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09-30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330220052000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6-01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330220051000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800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30220047000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600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330220042000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410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330220040000

对水产苗种未经产地检疫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039000

对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8000

对未按规定在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330220036000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30220034000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7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1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30220033000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2000

对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330220031000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12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30000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29000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0220028000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1997-10-01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30220027000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26000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30220025000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将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0220024000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06-23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30220023000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10-07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22000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9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30220021000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220019000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8000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7000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30220016000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06-23
第二十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330220015000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4000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0220013000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2000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兽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实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330220010000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330220007000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330220005000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为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4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0220004000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4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