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监管层级 | 法律依据 |
330664187000 |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
330664185000 | 对破坏阻碍涂污古道历史遗迹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古道保护办法 第十八条 禁止涉及古道的下列行为: (一) 破坏、损毁路基、路面路石、古亭、古桥、古驿站、关隘、人文遗迹等资源和设施; (二) 堆放物品阻碍通行; (三) 在历史遗迹、相关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330664178000 | 对作业设计单位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未标明相关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第二款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77000 | 对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76000 | 对销售、供应的种苗检验情况和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16-02-06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175000 | 对使用疫木和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制造人造板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4-11-12 第十五条 第一款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73000 | 对调运松科制品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72000 | 对应发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调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330664171000 | 对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隔离试种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330664169000 | 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12-30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67000 | 对农产品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未附具农产品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30664166000 | 对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和真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330664165000 | 对使用林地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64000 | 对烧荒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2-01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56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52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150000 |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330664147000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330664146000 | 对调运松科植物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9-10-0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
330664145000 | 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除治森林病虫害时效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330664144000 | 对应发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调运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330664142000 | 对进出口林草种子质量和限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330664139000 | 对贮备种子动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9-03-01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动用储备种子的,应当经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种子的,应当报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种子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调运储备种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
330664128000 | 对造成林木毁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330664126000 | 对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来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124000 | 对森林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330664116000 |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取得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
330664115000 | 对境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330664113000 | 对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林业部 1985-07-06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330664111000 | 对单位或个人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 1994-07-26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92-05-13 第十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330664108000 | 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及执行情况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09-19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0664107000 | 对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07-30 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330664106000 | 对林木种子采种林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三十二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第七十六条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330664105000 | 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产地证明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01-22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
330664104000 |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规模、信用、效益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07-01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12-28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
330664103000 | 对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9-03-01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和收集情况,制定本省种质资源名录;对种质资源名录范围内适宜开放的种质资源,编制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以及获取途径。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第一款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和公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330664101000 | 对经审批的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330664100000 | 对森林防火员鉴定及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 1995-01-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2009-01-01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
330664098000 | 对林木良种引种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7-12-01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林木良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01-01 第十九条 第一款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
330664093000 | 对人工商品林基地认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11-30 第十三条 第二款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
330664092000 | 对病死松树清理完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91000 | 对清理、除害处理或销毁松木材料完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90000 | 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
330664088000 | 对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第一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款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330664086000 | 对建立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购销、加工、台账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84000 | 对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
330664082000 | 对调运松科植物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77000 | 对生产、经营、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330664071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66000 | 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范围内森林病虫害除治相关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330664064000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63000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0664062000 | 对林草植物新品种使用和侵权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七条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61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设置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330664059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57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1-01 第四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照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55000 | 对林草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测试、试验、检验数据和证明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330664054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饲养家畜家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六) 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52000 | 对种质资源安全情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草种质资源采集或者采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0664051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是否存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01-01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50000 | 对林木良种证书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330664049000 | 对陆生野生动物猎捕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330664048000 | 对林木良种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30664047000 | 对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046000 | 对林草种子企业申请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0664045000 | 对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0-26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330664044000 | 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开展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0664043000 | 对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330664041000 | 对采集、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040000 | 对借展大熊猫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0664039000 | 对使用湿地公园名称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38000 | 对林草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接种试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0664031000 | 对湿地内开展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 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 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30000 | 对烧制木炭合法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330664029000 | 对林种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026000 | 对古树名木完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64025000 | 对在施工活动中,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制定和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7-07-07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0664020000 | 对林木采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330664019000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销毁;拒不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对农产品生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0664017000 | 对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农业投入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生产经营者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
330664016000 | 对销售的农产品包装和附加标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330664013000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33066401200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330664010000 | 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质量及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及森林公园。 《种子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至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
330664009000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330664007000 | 对森林草原用火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330664006000 | 对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330664005004 | 对松木材料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330664005003 | 对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除害处理现场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330664005002 | 对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330664003000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六条:驯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330664001000 | 对林草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
330620591000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依照规定报告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11-05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
330620588000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12-28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
330620587000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330620586000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4-04-09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33062058500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0-09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330620584000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7-03-01 第二十五条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330620583000 |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582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具备规定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 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330620581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07-26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330620580000 | 对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21-12-2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
330620579000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
330620576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的召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12-19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330620574000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330620573000 | (杭州)对屠宰厂(场)是否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家畜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
330620572000 | (杭州)对家畜产品运输者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使用吊挂、保温运输设备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文件精神,2014年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
330620571000 | (杭州)对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对检测不合格家畜按规定报告、处理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鼓励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以外的其他家畜生产者开展家畜禁用药物检测。 |
330620570000 | (杭州)对家畜屠宰厂(场)是否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证件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文件精神,2014年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
330620569000 | (杭州)对家畜屠宰厂(场)屠宰场所设置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文件精神,2014年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
330620568000 | (杭州)对家畜屠宰厂(场)屠宰淘汰的种猪、晚阉猪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出厂的生猪产品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家畜及家畜产品的防疫和防疫监督工作。工商、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实施主体变更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要求,农业部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和区县(市)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52号)文件精神,2014年4月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能由杭州商务部门划转到农业部门" |
330620567000 | (杭州)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落实动物防控工作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
330620566000 |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
330620565000 | (杭州)对动物诊疗工作人员执业活动等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
330620564000 | (杭州)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履行规定防疫义务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
330620562000 | (杭州)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运载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实行封闭式运输、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
330620561000 | (杭州)对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疫证明、验讫印章、验讫标志、畜禽标识、登记台账、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诊疗、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
330620560000 | (杭州)对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加施畜禽标识,和记录养殖档案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5-10-24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免疫程序还应当报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
330620559000 | (杭州)对动物诊疗机构区域设置、消毒、免疫、药品使用、台账记录、年度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5-10-24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 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 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 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 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 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 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 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
330620558000 | (杭州)对家畜生产者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和供货方查验制度,保存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留存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样品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
330620557000 | (杭州)对动物饲养者是否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或者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
330620556000 | (杭州)对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输入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08-01-02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 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一) 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 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二) 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 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 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
330620554000 | (杭州)对捕捞小于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渔业水域主要保护鱼类品种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捕获小于前款规定起捕标准的主要保护鱼类及其幼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
330620553000 | (杭州)对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和渔具外,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作业: (一)使用鱼鹰、灯光诱捕的; (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夹网、定置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的; (五)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的; (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的; (七)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方法进行捕捞的。 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
330620552000 | (杭州)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期间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或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捕捞人员作业期间,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止使用的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
330620551000 | (杭州)对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 |
330620550000 | (杭州)对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
330620549000 | (杭州)对非法捕杀、伤害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公益性救护机构,对受伤、搁浅、误捕、没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和暂养。暂养和救护治愈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放生。 |
330620548000 | (杭州)对未按照垂钓区相关规定进行垂钓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保、海事、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域特点,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为垂钓区。在垂钓区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 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 (三) 不得妨碍渔业生产; (四) 除休闲渔船外,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在千岛湖水域划定的垂钓区垂钓的,应当遵守千岛湖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淳安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330620546000 | (杭州)对屠宰厂(场)是否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
330620545000 | (杭州)对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进货台账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 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二) 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 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 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
330620544000 | (杭州)对村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管理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账户或者出租转借账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账、呆账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
330620530000 | 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动物疫病防控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529000 | 对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饲养的犬类等动物免疫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528000 |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条 第一款 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款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524000 | 对活禽交易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21000 | 对行政事业单位、村级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涉农收费项目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乡镇 |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518000 | 对行政事业单位、村级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乡镇 | 《浙江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515000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330620514000 | 对单位和个人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513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五条 :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
330620511000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告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2021-07-30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机制和防治协作机制。 |
330620510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医疗废弃物、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诊疗废水处置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509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08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履行职责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07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屠宰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06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防控动物疫病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505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肉品品质检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04002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503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502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501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以及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500000 | 对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 |
330620499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动物疫病防疫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98000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97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330620496000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495000 | 对执业兽医师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 |
330620494000 |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使用和肉品品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3306204930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调入者从风险区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492000 |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屠宰前检测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330620491000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90000 |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销售区域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五条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330620489000 | 对动物饲养场等场所使用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488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配备的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4870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开具的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
330620486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疫情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
330620485000 | 对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要求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840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后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三款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483000 | 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操作流程和技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33062048200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81000 | 对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隔离观察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80000 | 对畜禽养殖、屠宰、运输、经营等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79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478000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落地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77000 | 对动物、动物产品调入者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476000 | 对农村沼气利用工程作业方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第十七条: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330620461000 | 对从事水产种苗的生产企业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04-25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
330620460000 | 对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330620459000 | 对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行为许可、准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330620458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56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原料药去向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54000 | 对单位、个人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合法来源证明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330620453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报告兽药反应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51000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销售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50000 | 对兽药经营、使用者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49000 | 对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产品运输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47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持有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44000 | 对新兽药临床试验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资料和样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43000 | 对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442000 | 对兽药经营企业许可(变更)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41000 | 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40000 | 对兽药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变更)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39000 | 对经营利用许可证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38000 | 对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36000 | 对兽药广告申请企业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435000 | 对人工繁育证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34000 | 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
330620430000 | 对施工单位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429000 | 对从事水生物种经营的单位、个人养殖、销售外来水生物种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2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
330620403000 | 对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94000 | 对从事野生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个人调运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
330620392000 | 对耕地施用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
330620391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90000 | 对工程建设项目毗邻耕地基础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
330620387000 | 对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
330620384000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82000 | 对农药经营者农药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81000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80000 | 对境外企业销售农药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9000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8000 | 对农药使用者农药使用记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7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资质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5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4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产品规范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3004 | 对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73003 | 对推广、销售农作物品种应当停止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373002 | 对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73001 | 对已撤销登记农作物品种在市场流向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372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完整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1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70000 | 对省外调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备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
330620368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召回问题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66000 | 对从事新兽药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的单位和个人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去向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64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处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63000 | 对养殖经营者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条 |
330620362000 | 对农药登试验单位的登记试验报告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7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的饲料原料等类别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6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人员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4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废弃物回收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3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进销记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1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的饲料原料等类进行的查验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50000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饲料和水中添加物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9000 | 对农药使用者农药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7002 | 对畜禽养殖场(已备案)建立和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346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的查验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5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符合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3000 | 对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受托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1000 | 对委托加工、分装农药产品的委托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40001 | 对畜禽、水产养殖场档案记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39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等主体资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37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记录台账及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35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的原材料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33003 |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33002 |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方式、有效区域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33001 |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331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30000 |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29000 | 对畜禽养殖者使用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28000 | 对畜禽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24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包装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323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使用说明和标签内容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22000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210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
330620320000 | 对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备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19000 | 对主要农作物省外引种备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18000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置、引进、研究畜禽遗传资源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317000 | 对种畜禽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开展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
330620316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15000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A证)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140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法添加、无证收购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313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311000 | 对从事水产苗种出售、运输以及养殖、出售或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单位、个人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05-24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330620309000 | 对生鲜乳收购站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308000 | 对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04-01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330620306000 | 对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核定内容变更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04-01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330620305000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报告、处理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304000 | 对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个人的水产养殖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12-28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330620303000 | 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330620302000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300000 | 对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04-01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330620299000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行政检查(省内肥料登记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
330620298000 | 对畜禽养殖者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97000 | 对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296000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BCD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294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标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330620289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
330620288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真实性和标签标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287000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
330620286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记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330620284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283003 | 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变更)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283001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280000 | 对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279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276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生产记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1)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2)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3)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4)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5)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6)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330620275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74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73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 种和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72000 | 对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或个人防范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进入野外环境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330620270008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推广畜禽品种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70007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使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70004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70003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种畜禽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70002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和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70001 | 对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畜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330620268000 | 对水产种苗经营者相关文件、资料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
330620267000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变更)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266000 | 对从事水产种苗经营的单位、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
330620264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日常管理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61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处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60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59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报告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或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57002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质量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
330620257001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合格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贮存、运输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八条 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对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应当开具农产品合格证,并在销售农产品时附具农产品合格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视为农产品合格证。 |
330620256000 | 对造成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330620255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承运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52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承运单位省内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51000 | 对肥料续展登记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250000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 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三)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
330620248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农产品包装、标识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农产品进行标识。 |
330620244000 | 对单位或个人使用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330620237000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330620235000 | 对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超出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231000 | 对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和防治意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第二款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三款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230000 | 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
330620228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承运单位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27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财务审计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
330620226000 | 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九条 第一款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221000 | 对被审计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财务)收支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
330620220000 | 对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1.《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2.《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
330620212000 | 对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209000 |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330620204000 | 对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组织、个人收容救护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330620199000 | 对符合采集动物疫病病料条件单位和个人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
330620193000 | 对在宅基地建住宅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330620192000 | 对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在生产活动中有效防护措施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
330620188000 | 对作业设计单位设计方案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
330620186000 | 对在调运过程中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330620185000 | 对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183000 | 对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养鱼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177000 | 对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175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330620171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品名、产地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330620168000 | 对从事辅助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收购、转载渔获物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
330620166000 | 对从事大中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渔捞日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30620146000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授权品种使用名称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
330620145000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部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 |
330620143000 | 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330620139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 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330620137000 | 对农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 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330620129000 | 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农产品安全隐患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 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330620125000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330620112000 | 对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使用农机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
330620111000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330620110000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330620109004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的换领证件后的证件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330620109003 | 对增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人员证件准驾相符性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330620109002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补领证件后的证件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330620109001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申领)持证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
330620107000 | 对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33062010600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维修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9-09-17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农村部 2019-04-25 第九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330620104000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汇交销售流向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
3306201030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330620100000 | 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条件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330620099002 | 对饲料生产企业许可(设立)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款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
330620098006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换、补领的操作人员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98005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98004 | 对转移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证书和牌照有效性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98003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注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98002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注销的操作人员使用证书和牌照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97000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载人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330620096001 | 对农村垃圾倾倒、堆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主管部门,对农村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330620095000 | 对植物产地检疫及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
330620094000 | 对农药广告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广告的审查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01号):第257条规定,“农药广告许可”事项实施机关为省农业厅,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下辖各县(市、区)农业部门(农业部下放权限除外)。 (四)《农药广告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22日发布实施)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
330620093001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三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
33062008400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2017-06-0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330620066000 | 对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疫病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330620065000 | 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330620064000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2017-06-0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330620062000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将“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330620061000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330620060000 |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330620059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330620057000 |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330620056000 | 对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单位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
330620055000 | 对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330620054000 | 对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53000 | 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33062005200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0620050000 | 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
330620049000 | 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八条: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330620048000 | 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检查 | 县级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9-01-01 第六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 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 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 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
330620047000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或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或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或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330620045000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监管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44000 | 对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43000 |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3-12-28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42000 | 对执业兽医登记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330620040000 |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38000 | 对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7-08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 涂改标签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33062003600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330620034000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330620029000 |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330620027000 | 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41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330620026000 | 对养殖场、屠宰场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
330620025000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30620024000 | 对执业兽医使用资格证书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
330620023000 | 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
330620022000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2017-06-0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 经营假农药;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330620021000 | 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就爱你眼不合格的,不得销售。第二十条: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
33062001900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21-08-01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0620018000 |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
330620017000 | 对专用航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
330620016000 | 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0620015000 | 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014000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330620011000 | 对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05-01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330620010000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330620009000 |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