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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11392064/2022-8418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单位 区市场监管局 成文日期 2022-07-22
统一编号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22-07-25 10:32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切实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临安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安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依法向其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五条  市场主体首次申请歇业后,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延长歇业期限,也可以在恢复经营后再次申请歇业,但歇业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市场主体申请歇业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的地址,除填报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外,还可以增加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八条  登记机关办结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申请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如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二)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的,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时,单位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营业: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歇业一次性或累计满3年的;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自动恢复营业。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迁移登记。 

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歇业备案后,无需向税务等部门另行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将全区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相关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情形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后未办理歇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歇业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0日起在全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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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切实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临安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安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依法向其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五条  市场主体首次申请歇业后,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延长歇业期限,也可以在恢复经营后再次申请歇业,但歇业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六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市场主体申请歇业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的地址,除填报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外,还可以增加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八条  登记机关办结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申请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应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可按如下方式简并所得税申报,且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其总机构办理歇业后,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仅分支机构办理歇业的,总机构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不调整预缴申报期限;

(二)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三)按月申报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后,可自下一季度起调整为按季预缴申报。

歇业状态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

第十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并发放工资的,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时,单位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营业: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歇业一次性或累计满3年的;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的;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自动恢复营业。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迁移登记。 

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歇业备案后,无需向税务等部门另行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将全区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相关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情形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后未办理歇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歇业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0日起在全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