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简化程序,优化服务,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确保公益林建设规模稳定,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变更调整,是指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公益林建设规模总量平衡的原则所进行的相关公益林调出、调入工作。
第三条 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占用省级公益林的,或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占用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调入相应规模的省级公益林。工程建设在单个公益林小班内占用面积不足1亩(含1亩)的,可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第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调整:
(一)公益林界定后,权利人确实不知情的;
(二)5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人工杉木林,权利人要求退出的;
(三)列入省林业产业类重大、重点项目占用部分公益林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森林旅游设施建设的;
(五)符合采矿权设置规定的,或设区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配套的工程性采石采砂取土堆土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第五条 因人为破坏、自然灾害等原因丧失林业生产条件的,或存在山林纠纷的,应退出省级公益林。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界定为省级以上公益林。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于下年度2月底前办结相应的公益林调入手续。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的,以及第(四)、(五)项情形中单个项目申请调出面积小于2公顷(含2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其中义乌市、景宁县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办理。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情形中单个项目面积大于2公顷的,及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
第八条 调入的公益林应符合公益林区划界定条件,权属清晰,权属者自愿。
第九条 申请公益林调整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调整申请文件、申请表;
(二)符合变更调整条件的依据材料;
(三)林权权利人同意调出、调入公益林的意愿材料(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三、第五条规定的,提供调入公益林意愿材料);
(四)调出、调入公益林小班一览表、公益林小班图。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办结情况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保护管理责任书、资金发放清册及公益林矢量数据库、属性数据库的完善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以下材料存档备查:
(一)审核意见书;
(二)申请材料;
(三)公示材料;
(四)小班查验表;
(五)变更调整前后的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
(六)变更调整前后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七)年度资金发放清册;
(八)年度公益林矢量数据库、属性数据库。
第十三条 除按规划分期建设的项目外,同一项目不得分批次办理变更调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印发的《浙江省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浙林造〔2015〕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