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11392064/2023-655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市场监管局 | 发文日期 | 2023-04-27 |
季建国:
本局于2023年4月17日依法对你作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临)市监罚告〔2023〕72号,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临)市监罚告〔2023〕72号,内容是:
2022年1月,你与徐某二人决定合伙开展生产腌制笋,双方约定获利由徐某占60%,你占40%,其中季建国出资10万元并参与腌制笋的生产,徐某负责腌笋各环节。2022年3月22日,徐某向圣某(手机号码15955411917)以700元/吨的价格购得34吨日晒盐,总计花费23800元,未向销售方进行索证索票,无法提供该批次日晒盐的供应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你二人从2022年4月2日起收购鲜笋用于腌制笋的加工,截止被查获时,已使用上述日晒盐130袋,即6.5吨,用来腌制的鲜笋共23253斤,货值金额为28760.9元。经确认,你二人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2560.9元,因上述腌制笋尚未对外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2022年4月6日本局对上述日晒盐以及正在腌制过程中的带壳腌制笋、脱壳腌制笋总计3个批次进行执法抽检。样品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后显示:日晒盐硫酸根不符合QB/T5535-2020食品加工用盐行业标准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带壳腌制笋及脱壳腌制笋经检验为合格。你二人经营面积为89平方米,固定从业人员为2人,主要经营腌制笋加工,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应认定你二人的行为为小作坊生产加工。你二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购买盐的价格为700元/吨,接近食用盐价格水平,远高于工业盐价格水平,主观故意性较低,且未造成危害性后果。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你二人的违法行为应视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轻微。你二人所处临安农村地区,腌制笋的生产历史久远;你二人经济条件较差、未有违法犯罪记录且违法期间为上海疫情严重时期,其帮助周边村民收购滞销竹笋,客观上帮助周边村民,应视为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你二人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对你二人的违法行为拟从轻处罚。针对你二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针对你二人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你二人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日晒盐550包;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根据二人出资比例,由徐某承担3000元,季建国承担2000元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你二人改正。综上,拟对你二人从轻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日晒盐550包;三、对徐某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200元;对你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你二人改正。(详细内容见处罚告知书原文)。
请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临)市监罚告〔2023〕72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自收到本告知书或本公告期满三十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炜、唐永勇联系电话:0571-63894716
联系地址:临安区於潜镇环城西路20号。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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