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11392064/2024-724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26 |
发文字号 | 临市监〔2024〕43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ALAD68-2024-0001 | 关联内容 |
各科室、中队、市场监管所,局属事业单位: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6日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存在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和《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在行政处罚中作为裁量标准参照适用。
第四条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主体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办案单位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条在立案核查阶段,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经法制审核同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减轻处罚清单》所列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中阐述理由。
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办案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对食品经营者适用免于处罚(不包括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减轻处罚清单》第7、8项规定的情形,按照《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于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办案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条减轻处罚的,即《减轻处罚清单》第13项至第14项规定的情形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1.从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资质的供货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除外)处采购;2.购入的产品具有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质量证明文件;3.购入的产品产品标注完整、合法,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应执行标准的要求;4.购入产品订有书面协议或有采购收据、发票等书面凭证;5.交易价格与同类市场产品的市场价格相同或相差不大。
第十七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距上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超过二年的,除有明显主观故意外,可参照初次违法认定。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适用本办法。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临市监〔2023〕56号)同步废止。
附件:1.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1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 相关法律条文 |
一、商事主体监管类 | 1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2.违法经营额在30000元以下;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广告监管类 | 2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4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日以内;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
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日以内;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
6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日以内;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日以内;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
8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9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 |
9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 |
10 |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 |
11 |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 |
12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网络交易监管类 | 13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
1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15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16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日以内;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或取消不合理条件;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1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价格监管类 | 18 | 未明码标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五、知识产权监管类 | 19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20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0日以内;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
21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在60日以内;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的; 4.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23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24 |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0日以内,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
六、产品质量监管类 | 25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在60日以内;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细化情形(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 处罚基准(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 相关法律条文 |
一、广告监管类 | 1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发布时间60日内、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1000份以下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发布时间60日以上12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10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 | 2万以上5万以下 | |||||
发布时间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 | 5万以上20万元以下 | |||||
2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2.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发布时间60日内、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10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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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60日以上12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10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发布时间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二、网络交易监管类 | 3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小;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违法持续时间在60日以下,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累计经营额在3000元以下、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持续时间60日以上180日以下,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累计经营额在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 | 3万以上5万元以下 | |||||
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 违法持续时间在60日内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持续时间6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三、价格监管类 | 5 | 经营者实施虚假价格行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四、食品安全监管类 | 6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 货值金额50元以下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三小行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货值金额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 |||||
货值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
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
| 3万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7 | 其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按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 免于处罚(不包括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按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 免于处罚(不包括没收非法财物)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60日以下,货值金额500元以下的 | 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60日以上120日以下,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五、产品质量监管类
| 10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少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0日以下;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内;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1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售出的禁止销售产品全部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售出的绝大部分销售产品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50%以上100%以下等值罚款 | |||||
12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售出的禁止销售产品全部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处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售出的绝大部分销售产品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等值罚款 | |||||
六、不正当竞争监管类 | 13 | 对商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三小一摊、蔬菜水果店等个体户和小微企业; 2.宣传时间较短; 3.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宣传持续时间在90日以下,商品或服务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宣传持续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商品服务经营额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5万以上10万以下 | |||||
宣传持续时间180日以上足360日以下,商品服务经营额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 |
注:1.表中“细化情形”仅仅是对“适用条件”中部分条件进行细化,实施裁量减轻处罚应符合“适用条件”中所有条件要求。
2.“细化情形”中有两个衡量标准的,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如上表第1项中针对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细化情形规定“发布时间60日以上12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10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假如某个上述违法行为发布时间为75天,网络点击量为1000人次的,则仍采用二档处罚;假如某个上述违法行为发布时间为45天,印刷品广告发布量为3000份的,采用三档处罚。
3.办案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组织按照上表规定的裁量基准,结合案件其他案情综合考虑确定案件的最终处罚金额。
4.违法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等因当事人恶意隐匿、销毁财务账册、收付款凭证、资料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作虚假陈述等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关于“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违法经营额较小”等的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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