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330185/2009-360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区府办 | 成文日期 | 2009-05-20 |
发文字号 | 临政发〔2009〕74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 | 关联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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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有序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行政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重点限养区内违法养犬的查处及对狂犬、野犬、流浪犬、遗弃犬和暂扣犬的收容、捕杀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纠纷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检疫及《犬类免疫证》的登记发放工作;负责对重点限养区经批准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免疫抗体检测及狂犬病诊治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辖区内一般限养区的犬类免疫和养犬管理工作;捕杀狂犬、野犬。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城市中心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一般限养区范围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限养区管理。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和出入烈性犬、大型犬。重点限养区禁止饲养的犬类品种包括: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牛头梗。10.英国马士提夫。11.意大利卡斯罗。12.大丹犬。13.俄罗斯高加索。14.意大利扭玻利顿。15.斯塔福。16.阿富汗猎犬。17.波音达犬。18.威玛猎犬。19.寻血猎犬。20.巴仙吉犬。21.斗牛犬。22.秋田犬。23.纽芬兰犬。24.贝林登梗。25.凯丽蓝梗。26.雪达犬。27.灵缇犬。28.德国牧羊犬。29.罗威纳犬。30.德国笃宾犬。31.比利时牧羊犬。32.拳师犬。33.中华田园犬。34.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准许饲养的犬类品种如下:
1.北京犬。2.西施犬。3.玛尔济斯犬。4.巴哥犬。5.吉娃娃。6.博美犬。7.拉萨犬。8.日本仲。9.蝴蝶犬。10.约克夏梗犬。11.丝毛梗犬。12.喜乐蒂。13.雪纳瑞(迷你型.标准)。14.贵宾犬。15.卷毛比熊犬。16.中国冠毛犬。17.查理士王小猎犬。18.日本璜犬。19.西藏璜犬。20.意大利灰猎犬。21.英国猎兔犬(比格犬)。22.迷你杜宾犬(小鹿犬)。23.可卡犬。24.巴吉度猎犬。25.猎肠犬。26.西高地白梗。27.日本狐狸犬(尖嘴犬)。28.万能梗。29.猎狐梗。30.威尔斯柯基犬。31.苏格兰梗。32.布鲁塞尔猎犬。33.史宾格犬。34.上述33种犬之间繁衍的犬(身高在45厘米以内,身长在60厘米以内)。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土种狗,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饲养土种狗必须圈养或栓养,不得出户;如出户由有关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和土种狗的,须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意见,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一般限养区需要养犬的,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犬一只。在一般限养区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七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注册登记和免疫。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须凭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并经所属派出所复核同意后,报市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二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一)犬类主管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农业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犬类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登记注册一次,养犬人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犬类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注册和免疫。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农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年度养犬注册。
第二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15日内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时,应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置。逾期不自行处置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准养犬应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二)小型观赏犬在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二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取得犬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农业部门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只需有《犬类免疫证》。
第三十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应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资格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由犬类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犬类主管部门进行捕杀或者没收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四)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
(六)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主犬只、流浪犬只、被没收犬只和犬尸,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犬类管理部门收缴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及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犬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临安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9日发布的《临安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临政发〔2002〕76号)同时废止。
政策原文:临政办〔2009〕05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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