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11392064/2023-8664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单位 |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10 |
发文字号 | 临市监〔2023〕56号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号 | ALAD68-2023-0002 | 关联内容 |
各科室、中队、市场监管所,局属事业单位: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规范行使行 政处罚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存在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和《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在行政处罚中作为裁量标准参照适用。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主体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办案单位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 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条 在立案核查阶段,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经法制审核同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办案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减轻处罚清单》所列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 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中阐述理由。
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对食品经营者适用免予处罚(不包括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减轻处罚清单》第7、8项规定的情形,按照《食品经营违法案件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 办案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条减轻处罚的,即《减轻处罚清单》第13项至第14项规定的情形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一)从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资质的供货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除外)处进货;
(二)进货产品具有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质量证明文件;
(三)进货产品产品标识标注完整、合法,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应执行标准的要求;
(四)进货订有书面协议或有采购收据、发票等书面凭证;
(五)进货产品成交价格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相同或相差不大。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办法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与《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浙市监法〔2019〕 24 号)重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1日起试行一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附件:1.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清单
2.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清单
附件1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附件2
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细化情形(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 处罚基准(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 相关法律条文 |
一、广告监管类 | 1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发布时间30日内、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500份以下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发布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5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 | 2万以上5万以下 | |||||
发布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 | 5万以上20万元以下 | |||||
2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2.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发布时间30日内、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5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纪念品、收藏品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或者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游戏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
发布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5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发布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为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2000份以上5000份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二、网络交易监管类 | 3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小;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违法持续时间在30日以下,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累计经营额在1000元以下、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持续时间30日以上180日以下,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累计经营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3万以上5万元以下 | |||||
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 违法持续时间在30日内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持续时间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三、价格监管类 | 5 | 经营者实施虚假价格行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四、食品安全监管类 | 6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 货值金额100元以下的 |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货值金额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 | |||||
货值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
货值金额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三小行业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三小行业处罚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
7 | 其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按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 免于处罚(不包括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按杭市管〔2021〕53号文件内容执行 | 免于处罚(不包括没收非法财物)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30日以下,货值金额200元以下的 | 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货值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 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 | |||||
违法经营持续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下,货值金额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 |||||
五、产品质量监管类
| 10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少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0日以下;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0日以上180日以内;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下的 |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1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售出的禁止销售产品全部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售出的绝大部分销售产品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50%以上100%以下等值罚款 | |||||
12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售出的禁止销售产品全部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处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等值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售出的绝大部分销售产品主动召回,并对问题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等值罚款 | |||||
六、不正当竞争监管类 | 13 | 对商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三小一摊、蔬菜水果店等个体户和小微企业; 2.宣传时间较短; 3.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宣传持续时间在30日以下,商品或服务经营额1000元以下的 |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宣传持续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商品服务经营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5万以上10万以下 | |||||
宣传持续时间90日以上足180日以下,商品服务经营额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 |
注:1.表中“细化情形”仅仅是对“适用条件”中部分条件进行细化,实施裁量减轻处罚应符合“适用条件”中所有条件要求。
2.“细化情形”中有两个衡量标准的,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如上表第1项中针对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细化情形规定“发布时间30日以上90日以下、网络点击量2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印刷品广告发布量在500份以上2000份以下的”,假如某个上述违法行为发布时间为45天,网络点击量为1000人次的,则仍采用二档处罚;假如某个上述违法行为发布时间为45天,印刷品广告发布量为3000份的,采用三档处罚。
3.办案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组织按照上表规定的裁量基准,结合案件其他案情综合考虑确定案件的最终处罚金额。
4.违法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等因当事人恶意隐匿、销毁财务账册、收付款凭证、资料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作虚假陈述等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关于“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违法经营额较小”等的认定情形。
临市监〔2023〕56号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分享: |